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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

※发布时间:2021-4-14 5:51:32   ※发布作者:habao   ※出自何处: 

  2021年3月3日,最高发布《最高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

  《解释》对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中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故意、情节严重的认定,计算基数、倍数的确定等作出了具体。《解释》旨在通过明晰裁判标准,指导各级法院准确适用惩罚性赔偿,惩处严重侵害知识产权行为。《解释》的发布是落实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重要举措,彰显了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司法的决心,对于进一步优化科技创新具有重要意义。

  《最高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已于2021年2月7日由最高审判委员会第183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3月3日起施行。

  最高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2021年2月7日最高审判委员会第1831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3月3日起施行)

  为正确实施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依法惩处严重侵害知识产权行为,全面加强知识产权,根据《中华人民国民》《中华人民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原告主张被告故意侵害其依法享有的知识产权且情节严重,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应当依法审查处理。

  原告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增加惩罚性赔偿请求的,应当准许;在二审中增加惩罚性赔偿请求的,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第对于侵害知识产权的故意的认定,应当综合考虑被侵害知识产权客体类型、状态和相关产品知名度、被告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关系等因素。对于下列情形,可以初步认定被告具有侵害知识产权的故意:(一)被告经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通知、后,仍继续实施侵权行为的;(二)被告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是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的代表人、管理人、实际控制人的;(三)被告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之间存在劳动、劳务、合作、许可、经销、代理、代表等关系,且接触过被侵害的知识产权的;(四)被告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之间有业务往来或者为达成合同等进行过磋商,且接触过被侵害的知识产权的;(五)被告实施盗版、假冒注册商标行为的;(六)其他可以认定为故意的情形。

  第四条对于侵害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认定,应当综合考虑侵权手段、次数,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地域范围、规模、后果,侵权人在诉讼中的行为等因素。

  被告有下列情形的,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一)因侵权被行政处罚或者法院裁判承担责任后,再次实施相同或者类似侵权行为;(二)以侵害知识产权为业;(三)伪造、或者隐匿侵权;(四)拒不履行保全裁定;(五)侵权获利或者人受损巨大;(六)侵权行为可能危害、公共利益或者人身健康;(七)其他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五条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时,应当分别依关法律,以原告实际损失数额、被告违法所得数额或者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作为计算基数。该基数不包括原告为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法律另有的,依照其。

  前款所称实际损失数额、违法所得数额、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计算的,依法参照该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并以此作为惩罚性赔偿数额的计算基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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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法责令被告提供其掌握的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账簿、资料的,可以参考原告的主张和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的计算基数。构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情形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条依法确定惩罚性赔偿的倍数时,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主观程度、侵权行为的情节严重程度等因素。

  因同一侵权行为已经被处以行政罚款或者刑事罚金且执行完毕,被告主张减免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不予支持,但在确定前款所称倍数时可以综合考虑。

  第七条本解释自2021年3月3日起施行。最高以前发布的相关司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关键词:知识的解释